(中央社記者許秩維
台北25日電)
立法院今天三讀修正通過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婦女團體雖然對通過表示肯定,但也對化學去勢或公布加害人資訊僅列為附帶決議表示遺憾。
被外界稱為「
白玫瑰法案」的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今天在立法院院會三讀修正通過部分條文。法案新增規定強制治療可
溯及既往,性侵加害人如經評估有再犯之虞,檢察官或地方主管機關可向法院聲請裁定其接受強制治療。
但之前民間團體訴求的化學去勢或公布加害人資訊,立法院僅以附帶決議方式要求
內政部、
行政院衛生署和
法務部召開公聽會,蒐集意見並進一步研酌;此外,請內政部參酌地方縣市轄區幅員大小,研擬分區公告具高再犯危險的性侵害加害人人數做法。
白玫瑰社會關懷協會理事長Eva肯定立法院對性侵防治法修正通過的努力。但她說,之前訴求的化學去勢和公布加害人資訊卻未能入法,覺得「有點失望」;之後白玫瑰也會繼續監督和關注性侵防治法的相關施行細則。
勵馨基金會執行長紀惠容表示,化學去勢應根據個案情形判斷適切性,因此勵馨認為化學去勢如果要入法,前提是需要嚴謹的評估制度,否則不應該隨便入法。
至於公布加害人資訊未能入法,紀惠容感到些許遺憾。她說,一直希望政府能推動分級制度,根據情節嚴重性公布不同資訊,如姓名、照片等;現在列為附帶決議後,希望政府能先建立分級制度,等下次修法時,再將公布加害人資訊入法。100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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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麗環委員提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草案,
加重兒童性侵害罰則 2010.5.17 news
http://www.ucute.com.tw/beauty/index.aspx?act=article&aid=193411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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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名 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08 日
資料更新 民國 99 年 07 月 16 日
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內政部(86)台內防字第 8622606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內政部台內防字第 0940061997 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 14 條;並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之日施行
第 1 條
本細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協調醫院成立之醫療小組,應由該醫院院長或其指派之人員擔任召集人,其成員至少應包括醫事人員及社工人員。
第 3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警察人員,包括司法、軍法警察。
第 4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通報方式,應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通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情況緊急時,得先以言詞、電話通訊方式通報,並於通報後二十四小時內補送通報表。
前項通報作業,應就通報表所定內容詳實填載,並注意維護被害人之秘密或隱私,不得洩漏。
第 5 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被害人為驗傷及取證時,應注意其身心狀態及被害情況,並詳實記錄及保存。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同意,應以書面為之。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證物之保存及移送,應注意防止滅失。
第 6 條
本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第 7 條
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陪同被害人到場陳述意見時,應本於專業倫理,並注意維護被害人之權益。
第 8 條
被害人、被害人之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得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指派社工人員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陪同被害人在場,除顯無必要者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第 9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及前條所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被害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視實際情形協調其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協助辦理。
第 10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法官,包括軍事審判官。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包括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
第 12 條
本法第十九條所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被害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第 13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每半年邀集當地社政、教育、衛生、勞政、檢察、警察及新聞等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議一次。但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協調會議。
第 14 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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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函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
台(86)法字第八六○一四三八三號
受文者:臺灣省政府教育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部屬機關
學校
、各私立大專院校及本部各單位。
主 旨:函送制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一份,請查照。
說 明:依據行政院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四八八六號函辦理。
部 長:吳 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布
第 一 條 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
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犯罪。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
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四 條 內政部應設立性侵害防治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一、協調及監督有關機關性侵害防治事項之執行。
二、研擬性侵害防治政策。
三、監督各級政府建立性侵害處理程序、服務及醫療網路。
四、督導、推展性侵害防治教育。
五、性侵害有關問題之研議。
六、其他性侵害防治有關事項。
第 五 條 性侵害防治委員會,以內政部長為主任委員,民間團體代表、學
者及專家之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性侵害防治委員會應配置專人分組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規程由
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 條 各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各設立性侵害防治中心,辦理下
列措施,以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防止性侵害事件之發生:
一、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
二、被害人之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法律扶助。
三、協調教學醫院成立專門處理性侵害之醫療小組。
四、給予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一般及緊急診療、協助驗
傷及取得證據。
五、加害人之追蹤輔導與身心治療。
六、推廣各種教育、訓練與宣傳。
七、其他與性侵害有關之措施。
前項中心應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規程
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地方政府應編列預算辦理前二項事宜,不足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專款 補助。
第 七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全國性侵害加害人之檔案資料。
前項檔案資料之內容,應包含指紋、去氧核醣核酸比對;其管理
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八 條 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至少有四小時以上之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
前項所稱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應包括:
一、兩性平等之教育。
二、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三、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四、性侵害犯罪之認識。
五、性侵害危機之處理。
六、性侵害防範之技巧。
七、其他與性侵害有關之教育。
第 九 條 醫院、診所對於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
驗傷診斷書。
前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司法院、法務
部共同訂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衛生主管機關得處以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
第 十 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
載性侵害事件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但經被害人同意或因偵查 犯罪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新聞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及行為人,得各處以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第
十一 條 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行政院衛生署,應制定性侵
害事件之處理準則,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
法院、檢察署、警察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
前項專人應接受專業訓練。專業訓練內容由各機關訂定之。
第 十二 條 性侵害犯罪之告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檢察官或法院認為必
要時 ,得命本人到場。
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時,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
或攝影。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行言詞辯論程序前,應予告訴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告訴人陳明不願到場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三 條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家長、家屬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
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 述意見。
第 十四 條 性侵害犯罪中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
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但法官或檢察官如認有必要者,不在
此限。
第 十五
條 偵查、審判中對智障被害人或十六歲以下性侵害被害人之訊問或
詰問,得依聲明或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雙向電視系統將被害
人與被告、被告律師或法官隔離。前項被害人之陳訴得為證據。
第 十六 條 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但經被害人同意,如被害人
已死亡者,經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全部之同意,不在此限。
第 十七 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依性侵害人之聲請核發下列補助:
一、醫療費用。
二、心理復健費用。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其他費用。
前項補助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八 條 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經判決有罪確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
管機關應對其實施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一、刑及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前項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期間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
務、教育、衛生等機關定之。
不接受第一項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
連續處罰至接受為止。
第 十九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法公布後六個月內訂定之。
第 二十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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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 |
修正時間: |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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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準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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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學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教育,以提升教職員
工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並採取下列措施:
一、針對教職員工生,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
之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
二、針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及負責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處置相關單位人員,每年定期辦理相關之在職
進修活動。
三、鼓勵前款人員參加校內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處置研
習活動,並予以公差登記及經費補助。
四、利用多元管道,公告周知本準則所規範之事項,並納入教職員工聘
約及學生手冊。
五、鼓勵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被害人或檢舉人儘早申請調
查或檢舉,以利蒐證及調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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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蒐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與救濟等資訊
,並於處理事件時,主動提供予相關人員。
前項資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之界定、類型及相關法規。
二、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及學校所提供之必要協助。
三、申請調查、申復及救濟之機制。
四、相關之主管機關及權責單位。
五、提供資源協助之團體及網絡。
六、其他該校或主管機關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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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校園安全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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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學校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應採取下列措施改善校園危
險空間:
一、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
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等,定期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
規劃與使用情形及檢視校園整體安全。
二、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空間,並
依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
前項第一款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規劃,應考量學生之身心功能或語言
文化差異之特殊性,提供符合其需要之安全規劃及說明方式;其範圍,
應包括校園內所設之宿舍、衛浴設備、校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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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學校應定期舉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邀集專業空間設計者、教職
員工生及其他校園使用者參與,公告前條檢視成果及相關紀錄,並檢視
校園危險空間改善進度。
|
第三章 校內外教學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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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學校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活動、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應尊
重性別多元及個別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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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
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
學校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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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
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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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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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法第二條第七款所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包括不同學
校間所發生者。
本法第二條第七款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護理教師、
教官及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
二、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或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之人員。
三、學生:指具有學籍、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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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
申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
簡稱事件管轄學校)申請調查或檢舉。但行為人為學校首長者,應向學
校所屬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事件管轄機關)申請。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於行為人在兼任學校所為者,為該兼任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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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與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不同者,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
現所屬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完成調查後,其成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事件者,應將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依第三十
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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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第十條第二項之情形,事件管轄學校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
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完成調查後,其成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
件者,應將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依第三十條
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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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同時具有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二種以
上不同身分者,以其與被害人互動時之身分,定其受調查之身分及事件
管轄學校或機關。
無法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之身分,或於學制轉銜期間,尚未確定行
為人就讀學校者,以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相關
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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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行為人在二人以上,分屬不同學校者,以先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行為
人所屬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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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無管轄權者,應將該案件於七個
工作日內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並通知當事人。
學制轉銜期間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
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
第十六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者,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立即按學校防治
規定所定權責向學校權責人員通報,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相關法律規定
向直轄市、縣(市)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
時。
依本條規定為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或法規另有特
別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
,應予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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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言詞、書面或
電子郵件申請調查或檢舉;其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受理申請調查
或檢舉之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
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或言詞、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
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二、申請人申請調查者,應載明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日。
三、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四、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如有相關證據,亦應記載或附卷。
|
第十八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
時,其收件單位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事務處或學校指定之專責單位。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事務處或教導處。
三、主管機關:負責性平會之業務單位。
前項收件單位收件後,除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
日內將申請人或檢舉人所提事證資料交付性平會調查處理。
前項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必要時得由性平會指派委員三人
以上組成小組認定之。學校並得於防治規定中明定前述小組之工作權責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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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經媒體報導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視同檢舉,學校或
主管機關應主動將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疑似被害人不願配
合調查時,學校或主管機關仍應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
學校處理霸凌事件,發現有疑似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情事者,視同
檢舉,由學校防治霸凌因應小組依前條規定辦理。
|
第二十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
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
項規定敘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或檢舉人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前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
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提出申復;其
以言詞為之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
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不受理之申復以一次為限。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接獲申復後,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
結果。申復有理由者,應將申請調查或檢舉案交付性平會處理。
|
第二十一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
,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
成,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
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
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學校或主管機關針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予公差(假)登記。交通
費或相關費用由負責調查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支應。
|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
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調查知能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
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
才庫者。
前項第一款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培訓,應由中央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負責規劃,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課
程:
一、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基本概念及相關法規。
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知能。
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理程序及行政協調。
四、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及救濟。
五、其他由性平會建議之課程。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培訓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調查專業人員,並建立人才庫,提供各級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延聘之
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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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
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二、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
者,應避免其對質。
三、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
交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四、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
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
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事件管轄學校或機
關得經所設之性平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學校
所屬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命事件管轄學校繼續調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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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依前條第四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參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
依前項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
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除原始文書外,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人員對外所
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
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
第二十五條
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事
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於必要時得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採取下列處置,
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
務,得不受請假、教師及學生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三、避免報復情事。
四、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五、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處置。
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
處理。
前二項必要之處置,應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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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視當事人之身心
狀況,主動轉介至各相關機構,以提供必要之協助。但事件管轄學校或
機關就該事件仍應依本法為調查處理。
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
提供必要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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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必要時,應對當
事人提供下列適當協助:
一、心理諮商輔導。
二、法律諮詢管道。
三、課業協助。
四、經濟協助。
五、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協助。
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
提供適當協助。
前二項協助得委請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其所需費用,學校或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支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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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
|
第二十九條
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
報告。
加害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於召開會議審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
述意見。
二、教師涉性侵害事件者,於性平會召開會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
面陳述意見,並依前款規定辦理。
加害人前項所提書面意見,除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外,
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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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設性平會調
查屬實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自行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其
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懲處權限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將該事
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並應依法對申請
人或檢舉人為適當之懲處。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對加害人所為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
關命加害人為之,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
守。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命加害人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
育課程,應由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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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
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
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申復;
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
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專責單位收件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
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三
人或五人,其小組成員中,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
上,具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
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
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三、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
四、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
五、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所
設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
六、申復有理由時,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由其重為決定。
七、前款申復決定送達申復人前,申復人得準用前項規定撤回申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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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檔案資料,應
指定專責單位保管。
依前項規定所建立之檔案資料,分為原始檔案與報告檔案。
前項原始檔案應予保密,其內容包括下列資料:
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
二、事件相關當事人(包括檢舉人、被害人、加害人)。
三、事件處理人員、流程及紀錄。
四、事件處理所製作之文書、取得之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加害人之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家庭背景等。
第二項報告檔案,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及以代號呈現之各該當事人。
二、事件處理過程及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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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通報時,其通報內
容應限於加害人經查證屬實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間、
樣態、加害人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就加害人追蹤輔導後,評估無再犯情事者,得於前
項通報內容註記加害人之改過現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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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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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學校應依本準則內容,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並
將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
前項規定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校園安全規劃。
二、校內外教學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之政策宣示。
四、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界定及樣態。
五、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請調查或檢舉之收件單位、
電話、電子郵件等資訊及程序。
六、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程序。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復及救濟程序。
八、禁止報復之警示。
九、隱私之保密。
十、其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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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及對當事
人實施教育輔導所需之經費,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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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事件管轄學校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處理完成,調查
報告經性平會議決後,應將處理情形、處理程序之檢核情形、調查報告
及性平會之會議紀錄報所屬主管機關。申請人及行為人提出申復之事件
,並應於申復審議完成後,將申復審議結果報所屬主管機關。
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定期對學
校進行督導考核;並將第四條、第五條之校園安全規劃、校園危險空間
改善情形,及學校防治與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
成效列入定期考核事項。
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於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
,應對學校提供諮詢服務、輔導協助、適法監督或予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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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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