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法擴大佩戴電子腳鐐 性侵前科犯
可24小時監控
更新日期:2011/01/29 03:41 (原文刊載於下方BLOG內)
http://tw.myblog.yahoo.com/abc-18168/article?mid=-2&next=358&l=a&fid=141.針 對 2011.1.29 性侵犯罪防治法 後來是否有再修定 ? 若有! 修定
的內容是 ?
2. 自2009年採用的 (電子腳鐐),GPS功能提升,得以定點、
全天候追蹤性侵犯者行蹤! 請問現今2012. 5月 全台有多少性侵犯
目前正戴著電子腳鐐接受追蹤中 ? 是有仍有脫逃者 ? 比率若何?
是否有更積極的改善措施 ?
3. 對於可 部份公佈 性侵犯的照片與姓名這項措施 , 目前施行的
標準是什麼 ? 以目前實施的措施成效若何 ? 是否仍有需要改
進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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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childsaver.pixnet.net/blog/post/6453206-%5B%E6%96%B0%E8%81%9E%5D-%E6%9B%B9%E5%A7%93%E9%81%8A%E6%B0%91%E4%B9%8B%E7%8B%BC%E6%80%A7%E4%BE%B550%E8%B5%B7-%E7%B6%B2%E5%8F%8B%E9%80%A3%E7%BD%B2%E6%8E%A8%E5%8B%95%E5%8F%B0 < 根據2010.4.24 news資訊 :
近日國內性侵害犯罪率持續攀升,每年遭受性侵害人數約有34,300人,其中兒童就19,208人,佔了百分之五十以上。統據數據不包括犯罪黑數,
直指每天有52名以上的兒童遭到性侵。
連續性侵再犯率高達九成五,尤其以兒童為目標的性犯罪者幾乎終身難以治癒,隨著年紀越大,再犯率越高。在歐美先進國家為了保護兒童避免受到傷害,對此類犯罪者均加重罪行,以美國為例。
美國的『潔西卡.倫斯福德法案』,源自一個小女生被性侵累犯姦殺後所立,法案規定,對14歲以下兒童犯下性侵行為,強制判刑25年有期徒刑到無期徒刑,不得保釋或假釋。犯人出獄後必須終身佩帶全球定位系統裝備,不得接近或居住在學校、兒童樂園、公園等兒童出沒的地方。
另一個「梅根法案」也是因一名為梅根的小女孩遭有性侵前科的鄰居誘拐,在失蹤八十七天後,簽署通過第一個梅根法案,將性侵犯資料公佈在網路上給社區居民查詢。最近新法案要求 只要嚴重性侵犯搬入社區 必須email給社區居民警示。
4. 台灣現行對於 惡行重大的性侵累犯再犯後 , 台灣法律最高裁罰
幾年 ? 出獄後是否有任何配套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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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再犯性侵犯 警公告人數
2012.4.24 自由時報 〔記者黃良傑/屏東報導〕內政部決議自今年四月起, 每月廿五日各縣市警局必須分區公告高再犯危險的性侵加害人 人數,衛生署已將統計數字通知屏東縣警局,屏東縣共有五名 性侵犯更生人已服完刑期,包括被裁定定期報到一人、不需報 到者四人,警政署怕引起民眾恐慌,作法統一不公布性侵更生 人所在的鄉鎮。 警政署與衛生署合力於今年一月十五日前,將性侵加害人分成 四級,包括低、中、中高、高再犯四級危險指數,並清查全國 性侵再犯危險人數,估計屏東縣約有一百五十三人,其中,被 評為高再犯需公告人數五人,據了解,這五人除罪行重大、暴 力傾向外,侵犯對象多為不特定,又逃避強制治療與輔導教育。 警方表示,廿五日將會同步在警政署、屏縣警局等網頁公告, 也會在總局、派出所、分駐所張貼高再犯人數,並針對回歸社 區高再犯危險加害人採取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報到登記、查 訪機制等配套措施。 勵馨基金會屏東服務中心陳源主任感到遺憾,他認為公布這樣 的數字只是流於績效考量,對社區婦幼安全並無助益,不僅沒 達到提醒婦幼目的,更可能造成社區居民恐慌,尤其不公布狼 落腳處,反會引起人與人間的猜疑,勵馨基金會希望能公布高 再犯性侵加害人的姓名、照片。 陳源強調,至少公布高再犯性侵加害人的犯罪手法,以及習慣 出沒的地點,若擔心居民陷入恐慌,可暫不公布居住社區,考 慮公告住在哪個鄉鎮市或村里。 5. 內政部決議自今年(2012)四月起,每月廿五日各縣市警局 必須分區公告高再犯危險的性侵加害人人數! 請問 這數字公告在哪裡 ? 民眾該如何查詢 ? ------------------------------------------------------------ 21歲兇手社區巡獵 劫殺女老師得款58元 2012-5-23 自由時報
〔記者余瑞仁/桃園報導〕只為搶區區58元,竟活活溺死鄰居女老師!桃園縣女老師林伊葭命案,警方前晚逮捕兇手黃建憲,黃承認已在社區巡獵一整天,不敢對成群的住戶下手,因見林女落單,遂勒昏她後丟棄廢水池,並「看到她的腳在動,水面冒出氣泡,應該是在呼吸」;而黃嫌只搶到58元零錢,連一包長壽香菸都買不起,黃嫌昨被依強盜殺人罪聲押獲准。 缺錢找肥羊 相中獨行女 21歲的黃建憲是累犯,15歲就在屏東縣性侵9歲女童,判刑3年半,刑滿前4個月、即98年6月初獲假釋,同年10月假釋期滿。 上週六,黃嫌的18歲女友到他租住的桃園巿「冠倫大國」社區F棟20樓住處過夜,黃因身無分文,隔天即週日上午,竟在社區及地下停車場尋找搶劫對象,因無機會,下午3點多再度至地下室「打獵」。因見進出者都結群,只好作罷,在地下4樓按電梯打算離開時,住同棟的林伊葭很不幸地於此時隻身走向電梯,黃嫌遂對她下手;這時,恰巧電梯門開啟,監視器拍到關鍵犯案影像。 黃嫌供稱,他用左手勒住林女脖子,她大叫「色狼」,他摀住林女的嘴巴,拉往一旁安全樓梯,並說「我只是要錢,妳不要叫、我就放手」,但放手後林女又大叫,遂雙手緊掐她脖子,約4分鐘後林女雙手癱軟,他才鬆手。 落水腳抽動 疑似遭溺死 黃嫌稱,當時林女仍有微弱氣息,於是拿走她的粉紅提袋及紫色背包,因擔心林女甦醒後指認他,掀開安全樓梯下的鐵蓋,將林女往洞裡丟棄。在黑暗中聽到落水聲,他用手機照明,只見林女臉朝下,腳還在抽動,且有呼吸造成的水面冒泡;他蓋上鐵蓋、爬樓梯上一樓,躲到社區交誼廳男廁查看贓物,裡面雖有LV皮夾、手機等物,卻只有58元,於是取走零錢,從側門離開社區,將包包丟棄社區後方草叢,手機棄置附近水溝。 警方表示,前天下午女老師屍體被發現後,黃嫌見大批員警到社區查案,就躲往新北市永和區的父母住處,深夜返回社區20樓住處時被捕;警方出示在他住處查扣的犯案衣著、印有「ROCK」的T恤,以及電梯監視器畫面,幾經追問才突破他的心防。 警方昨找黃嫌的女友查證,據悉,她是高三學生,向警方作證黃嫌進出住處時間過程,與黃嫌供述情節大致符合。 作案16分鐘 影像被認出 警方分析,黃嫌行兇以迄被監視器拍攝走樓梯到一樓,前後只有16分鐘,研判沒有多餘時間性侵被害人;女老師是否如黃嫌供稱的生前落水溺死,檢察官今會同法醫解剖驗屍釐清。 6. 針對類似之前 劫殺女老師得款58元 年輕性侵犯 , 全台大概有多少人 ? 現行法治如何輔導他們 ? 有輔導他們就業嗎 ? ***********************************
(中央社記者許秩維台北25日電)立法院今天三讀修正通過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婦女團體雖然對通過表示肯定,但也對化學去勢或公布加害人資訊僅列為附帶決議表示遺憾。
但之前民間團體訴求的化學去勢或公布加害人資訊,立法院僅以附帶決議方式要求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和法務部召開公聽會,蒐集意見並進一步研酌;此外,請內政部參酌地方縣市轄區幅員大小,研擬分區公告具高再犯危險的性侵害加害人人數做法。 白玫瑰社會關懷協會理事長Eva肯定立法院對性侵防治法修正通過的努力。但她說,之前訴求的化學去勢和公布加害人資訊卻未能入法,覺得「有點失望」;之後白玫瑰也會繼續監督和關注性侵防治法的相關施行細則。 勵馨基金會執行長紀惠容表示,化學去勢應根據個案情形判斷適切性,因此勵馨認為化學去勢如果要入法,前提是需要嚴謹的評估制度,否則不應該隨便入法。 至於公布加害人資訊未能入法,紀惠容感到些許遺憾。她說,一直希望政府能推動分級制度,根據情節嚴重性公布不同資訊,如姓名、照片等;現在列為附帶決議後,希望政府能先建立分級制度,等下次修法時,再將公布加害人資訊入法。1001025 --------------------------------------------------------------------------- 楊麗環委員提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草案, 加重兒童性侵害罰則 2010.5.17 news http://www.ucute.com.tw/beauty/index.aspx?act=article&aid=193411659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名 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08 日
資料更新 民國 99 年 07 月 16 日
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內政部(86)台內防字第 8622606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內政部台內防字第 0940061997 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 14 條;並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之日施行
第 1 條
本細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協調醫院成立之醫療小組,應由該醫院院長或其指派之人員擔任召集人,其成員至少應包括醫事人員及社工人員。
第 3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警察人員,包括司法、軍法警察。
第 4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通報方式,應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通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情況緊急時,得先以言詞、電話通訊方式通報,並於通報後二十四小時內補送通報表。
前項通報作業,應就通報表所定內容詳實填載,並注意維護被害人之秘密或隱私,不得洩漏。
第 5 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被害人為驗傷及取證時,應注意其身心狀態及被害情況,並詳實記錄及保存。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同意,應以書面為之。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證物之保存及移送,應注意防止滅失。
第 6 條
本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第 7 條
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陪同被害人到場陳述意見時,應本於專業倫理,並注意維護被害人之權益。
第 8 條
被害人、被害人之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得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指派社工人員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陪同被害人在場,除顯無必要者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第 9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及前條所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被害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視實際情形協調其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協助辦理。
第 10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法官,包括軍事審判官。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包括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
第 12 條
本法第十九條所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被害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第 13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每半年邀集當地社政、教育、衛生、勞政、檢察、警察及新聞等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議一次。但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協調會議。
第 14 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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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函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 台(86)法字第八六○一四三八三號 受文者:臺灣省政府教育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部屬機關 學校 、各私立大專院校及本部各單位。 主 旨:函送制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一份,請查照。 說 明:依據行政院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四八八六號函辦理。 部 長:吳 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布 第 一 條 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 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犯罪。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 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四 條 內政部應設立性侵害防治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一、協調及監督有關機關性侵害防治事項之執行。 二、研擬性侵害防治政策。 三、監督各級政府建立性侵害處理程序、服務及醫療網路。 四、督導、推展性侵害防治教育。 五、性侵害有關問題之研議。 六、其他性侵害防治有關事項。 第 五 條 性侵害防治委員會,以內政部長為主任委員,民間團體代表、學 者及專家之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性侵害防治委員會應配置專人分組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規程由 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 條 各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各設立性侵害防治中心,辦理下 列措施,以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防止性侵害事件之發生: 一、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 二、被害人之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法律扶助。 三、協調教學醫院成立專門處理性侵害之醫療小組。 四、給予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一般及緊急診療、協助驗 傷及取得證據。 五、加害人之追蹤輔導與身心治療。 六、推廣各種教育、訓練與宣傳。 七、其他與性侵害有關之措施。 前項中心應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規程 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地方政府應編列預算辦理前二項事宜,不足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專款 補助。 第 七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全國性侵害加害人之檔案資料。 前項檔案資料之內容,應包含指紋、去氧核醣核酸比對;其管理 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八 條 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至少有四小時以上之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 前項所稱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應包括: 一、兩性平等之教育。 二、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三、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四、性侵害犯罪之認識。 五、性侵害危機之處理。 六、性侵害防範之技巧。 七、其他與性侵害有關之教育。 第 九 條 醫院、診所對於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 驗傷診斷書。 前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司法院、法務 部共同訂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衛生主管機關得處以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 第 十 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 載性侵害事件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但經被害人同意或因偵查 犯罪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新聞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及行為人,得各處以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第 十一 條 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行政院衛生署,應制定性侵 害事件之處理準則,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 法院、檢察署、警察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 前項專人應接受專業訓練。專業訓練內容由各機關訂定之。 第 十二 條 性侵害犯罪之告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檢察官或法院認為必 要時 ,得命本人到場。 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時,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 或攝影。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行言詞辯論程序前,應予告訴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告訴人陳明不願到場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三 條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家長、家屬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 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 述意見。 第 十四 條 性侵害犯罪中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 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但法官或檢察官如認有必要者,不在 此限。 第 十五 條 偵查、審判中對智障被害人或十六歲以下性侵害被害人之訊問或 詰問,得依聲明或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雙向電視系統將被害 人與被告、被告律師或法官隔離。前項被害人之陳訴得為證據。 第 十六 條 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但經被害人同意,如被害人 已死亡者,經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全部之同意,不在此限。 第 十七 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依性侵害人之聲請核發下列補助: 一、醫療費用。 二、心理復健費用。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其他費用。 前項補助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八 條 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經判決有罪確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 管機關應對其實施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一、刑及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前項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期間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 務、教育、衛生等機關定之。 不接受第一項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 連續處罰至接受為止。 第 十九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法公布後六個月內訂定之。 第 二十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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